新《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全文解讀
作者: 來源: 更新于:2021-12-2 閱讀:
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等國家實行特殊管理的藥品不得在網絡上銷售。
第六十二條 藥品網絡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依法對申請進入平臺經營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經營企業的資質等進行審核,保證其符合法定要求,并對發生在平臺的藥品經營行為進行管理。
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進入平臺經營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經營企業有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
解讀:認可網絡銷售藥品,特殊管理的藥品不能在網上銷售。
第六十三條 新發現和從境外引種的藥材,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銷售。
第六十四條 藥品應當從允許藥品進口的口岸進口,并由進口藥品的企業向口岸所在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海關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進口藥品通關單辦理通關手續。無進口藥品通關單的,海關不得放行。
口岸所在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知藥品檢驗機構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對進口藥品進行抽查檢驗。
允許藥品進口的口岸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海關總署提出,報國務院批準。
第六十五條 醫療機構因臨床急需進口少量藥品的,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進口。進口的藥品應當在指定醫療機構內用于特定醫療目的。
個人自用攜帶入境少量藥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六條 進口、出口麻醉藥品和國家規定范圍內的精神藥品,應當持有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進口準許證、出口準許證。
第六十七條 禁止進口療效不確切、不良反應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體健康的藥品。
第六十八條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下列藥品在銷售前或者進口時,應當指定藥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銷售或者進口:
(一)首次在中國境內銷售的藥品;
(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生物制品;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藥品。
第六章 醫療機構藥事管理
第六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配備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師或者其他藥學技術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藥品管理、處方審核和調配、合理用藥指導等工作。非藥學技術人員不得直接從事藥劑技術工作。
第七十條 醫療機構購進藥品,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藥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得購進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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